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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节


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起诉状宣读完毕。”检察员一脸正气的看了一眼被告席上的顾明国。

    “被告人顾明国,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指控你犯什么罪?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审判长是位男法官,两只大牛眼,看向被告席。

    “我对检察院的指控有异议,我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存在欺骗行为,整个贷款的运作人是原城商行信贷部主任赵金库。我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而且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我是无罪的。”顾明国感觉自己很冤。

    “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审判长说道。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说道。

    公诉人的发言与指控的意见基本一致,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明国判处无期徒刑。随后是被告人自行辩护,内容与之前的说的也大致相同。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明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纪要,不能单纯以被告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归纳为:被告人顾明国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二百万元,其中一百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一百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公司的股权。

    经城商行多次催要,顾明国均未还款。此后,顾明国准备通过转让工程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未能批准而案发。

    在案证据显示,顾明国确实是采用了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获取了银行贷款,且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将贷款用于公司运营,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认定顾明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第一,顾明国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三层写字楼物业,第二,被告人持有工程公司股权。可见,顾明国是具有履约能力的。

    虽然顾明国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三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二笔贷款中,一笔已还清,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大部分本金。

    二、从贷款用途看,顾明国不存在挥霍或者携款潜逃等行为,而是用于购买工程公司并进行经营。

    对于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用于经营活动的,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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